来源:中国经济网
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总处〔2022〕322021000394号)。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对特许人未按规定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规定的信息及特许经营合同文本。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处以罚款4万元,责令改正。
经查,当事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以招收加盟网点,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形式开展“韵达”快递特许经营活动。
又查,2018年7月,当事人与武汉市玖誉睿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未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
另据当事人称,从2011年3月至案发,当事人与上海冲越快递有限公司等4131个加盟网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未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
2022年1月5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总罚告〔2022〕322021000394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的内容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未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之规定。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加盟网点数量较多,对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信息的行为,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
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为韵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韵达股份”,002120.SZ)全资子公司。韵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1999年8月8日,总部位于上海,致力于成为领先的综合快递物流服务商。韵达于2016年12月23日上市(证券简称:韵达股份;股票代码:002120)。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提供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提供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文章来源:《信息记录材料》 网址: http://www.xxjlcl.cn/zonghexinwen/2022/0126/24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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