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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这个“内鬼”被抓了

来源:信息记录材料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1-03-13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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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数据泄露屡见不鲜

电话、短信等骚扰信息

给我们带来烦恼

甚至是经济损失

个人信息是怎么泄露的?

今天

就让小编来带您来看看

案情简介

近期,松江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称某商场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给第三方公司。

经查,被举报人A公司系一家综合性的家电商场,A公司通过线下办理“会员”的方式向消费者收集个人信息,在未经消费者授权、允许的情况下,免费向合作单位B公司提供了10000余位 “会员”个人信息,用以协助B公司举行的产品促销活动。随后,B公司以电话及短信的方式,向消费者宣传并邀请参加B公司举办的产品促销活动。该行为涉嫌侵犯了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针对被举报人A公司和其合作单位B公司的违法行为,松江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其立案查处。

法律分析

本案中,A公司收集“会员”个人信息属于“合法获取”,但未经消费者同意,将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给B公司,虽然B公司与A公司有合作关系,实则为两个独立主体,不具备共享个人信息的资格,因此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B公司未经消费者同意,不断向消费者推送促销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经查证,A公司向B公司提供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未收取任何费用、无违法所得,而B公司组织促销活动期间违法所得共计2638.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故松江区市场监管局对被举报人A公司给予人民币10万元的罚款,对B公司给予三倍违法所得罚款,共计罚款7915.95元。

消费提示

1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收服务时候,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经营者在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必须要经过消费者同意且明示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同时,经营者不可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甚至涉嫌犯罪,切不可因小失大。

2

不要随意参与需提供个人真实信息的不明活动。不法分子往往会利用消费者贪小心理,利用一些促销活动如“填写个人信息免费送口罩”“填写个人信息免费送流量”等活动,诱导消费者进行个人信息填写,实则非法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因此,对于这些促销活动,我们应当留个心眼,先核实真伪后再参加,遇到出售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不法行为,请第一时间拨打12345或12315。

(供稿:松江区市场监管局)

文章来源:《信息记录材料》 网址: http://www.xxjlcl.cn/zonghexinwen/2021/0313/12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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