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亮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园派出所行政行为违法
二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文书基本信息
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性质:行政
案号:(2016)苏01行终751号
法官:陆俊騑(审判长)
判日:2016-11-15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亮,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炎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196号。
负责人茅晓晖,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宁,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副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亮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梅园派出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6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吴亮对梅园派出所向律师提供的"开房记录"持有异议并提起诉讼,但吴亮未能明确梅园派出所何种行政行为对吴亮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即吴亮对梅园派出所何种行政行为不服,故吴亮诉请的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吴亮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亮上诉称,原审未通知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也未召集双方当事人开庭交换证据和意见。如果"开房记录"的第3页涉嫌"卖淫嫖娼",那么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作出规范性的法律文书,即要有办案民警的办理意见、证明内容、行政处罚依据、办案民警签名和单位盖章。但办案民警既向律师提供打印表格的3页"开房记录",又不署名盖章,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权,打乱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秩序,并由此产生连锁反应的其他方面的法律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提供公民信息,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隐私权。从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开房记录"第2、3页可看出,被上诉人的行为超越行政区域管辖权范围,属于违法乱纪的行政行为。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开庭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提供"开房记录"的证据必须填写证明内容、行政处罚依据、经办人员签名和经办单位盖章,并承担行政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提供的"开房记录"违法无效;4、撤销被上诉人违法超越地域管辖提供的"开房记录"第2、3页的行政行为;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吴亮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原审中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梅园派出所陈述其提供涉案"开房记录"的行为系应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调查令而为,上诉人陈述其已知晓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行为实质上是被上诉人梅园派出所根据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而作出的协助行为,系被上诉人梅园派出所应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上诉人吴亮以被上诉人梅园派出所提供"开房记录"行为违法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亮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俊騑
代理审判员王攀峰
代理审判员王玉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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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信息记录材料》 网址: http://www.xxjlcl.cn/zonghexinwen/2020/0825/6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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