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的位置:主页 > 期刊导读 >

行政法及地方法制论文_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私法

来源:信息记录材料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2-03-15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文章摘要:委托处理个人信息是信息流动、共享与利用的必然选择。《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1条专门为委托处理个人信息提供规范基础,填补了《民法典》《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

文章摘要:委托处理个人信息是信息流动、共享与利用的必然选择。《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1条专门为委托处理个人信息提供规范基础,填补了《民法典》《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等规范空白,但就该条的规范内容如何解释适用,对委托处理私法规制的目的、对象及方式等要素的具体展开,仍需藉由解释论予以完善。由于司法实践中,信息处理者通常会援引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或其他交易安排,系由他人造成了损害而与自身的处理行为无关,给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带来了挑战,这构成了委托处理私法规制的核心。作为对委托处理进行私法规制的基础论证,委托处理的法律结构不同于共同处理,信息处理者与受托人之间为从属关系,信息处理者决定了处理的目的、方式,受托人只能按信息处理者的指示处理个人信息。为了更好地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委托处理关系内部合同须包含必备条款以确保受托人合法处理数据,且信息处理者可以检查受托人是否遵守这些规定。相较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0条由内部主体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第21条第1款详细列举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是值得肯定的立法选择。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1条2款以及域外法的通常规则,受托人应当承担依指示处理、服务结束后的返还(或删除)、保密三项法定义务。此外,在转委托、告知同意以及适当化任命与监督上不能适用委托合同的一般规则,其目的在于确保受托人正确、合适地履行职责,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对于各方的责任承担,《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依靠《民法典》规范实现体系拓展,使信息主体的权益救济不仅可以通过人格权编加以解决,还可以通过侵权责任编进行兜底保护。然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1条并未规定信息处理者与受托人之间如何进行责任划分,构成法律漏洞。为消解委托处理中责任主体不明的救济困境,应当通过连带责任规则实现信息主体的权益救济。具体而言,在漏洞填补上可以借助共同危险行为理论,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70条的规定,除非能够证明损害确实是由对方引起,否则要求信息处理者与受托人就同一处理中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文章关键词:

论文作者:曹明德 赵峰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论文分类号:D923;D922.16;D922.294

文章来源:《信息记录材料》 网址: http://www.xxjlcl.cn/qikandaodu/2022/0315/2540.html

上一篇:政党及群众组织论文_自媒体“小世界”中的政府
下一篇:高等教育论文_学习任务情境下大学生信息交互机

信息记录材料投稿 | 信息记录材料编辑部| 信息记录材料版面费 | 信息记录材料论文发表 | 信息记录材料最新目录
Copyright © 2018 《信息记录材料》杂志社 版权所有
投稿电话: 投稿邮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