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二、个人本位下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
(一)基于人格尊严的欧盟个人数据保护制度
(二)基于个人自由的美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三)个人本位下的弊端:个人信息控制的泛化和异化
三、个人信息社会控制论及其运行机理
(一)个人信息在多种利益形式下的有效平衡
(二)依个人信息类别,分别适用信息处理的规则
(三)政府等监管部门应肩负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
四、社会本位下我国个人信息私法保护路径的转型
(一)《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个人信息权益的诠释
1.个人信息权益是一类新型的民事人格权益,并非一种具体的人格权。
2.个人信息权益是一种人格权益,而非财产性利益。
3.个人信息权益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益。
(二)个人信息的“同意”宜解释为违法阻却事由,而非知情授权
五、结语
文章摘要:欧盟和美国分别基于人格尊严和个人自由理念保护个人信息,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实现个人自治,其理论本源为个人本位下的个人控制论。个人本位过于关注个人信息蕴含的个人权益,并未充分考量个人信息的公共性和社会性。作为数据类型的一种,个人信息亦具有数据的本质特性,即流通性,数据只有在流通中方可实现价值,个人信息既与个人的人格权益联系密切,又与他人和社会利益相关。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均为权利本位的存在形式,前者是第一阶段,后者是第二阶段,与大数据时代契合的是社会本位。我国应在社会本位下考量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与共享,区分个人信息中的敏感信息和非敏感信息的处理规则,平衡个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权利本位第二阶段的个人信息保护转型。
文章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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