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正贤(1979- ),男,贵州毕节人,中共贵州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研究方向:债权、知识产权法、基层治理法治化。
叶 莉(1977- ),女,贵州毕节人,哲学硕士,贵州工程应用技术学院学报编辑部编辑。研究方向:编辑出版、民法、经济法、知识产权法。
2015年4月15日,全球首个大数据交易平台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正式运营,随后,湖北长江大数据交易所、陕西西咸新区大数据交易所、中关村数海大数据交易平台、数据堂等大数据交易的第三方平台相继成立运营,大数据交易活动犹如雨后春笋,蓬勃发展。据贵阳大数据交易所统计预测,2016年全国大数据交易规模达62.12亿元,2017年预计将增长70%,2018年增长96%,2019年增长81%,2020年增长45%,达到545亿元。[1]这充分说明,大数据交易活动将非常频繁,未来将发展成为一种商业常态,在经济结构中占相当的比重。然而,大数据是近年科技创新的新产物,学界对大数据的认知才开始,立法上滞后于大数据生产、利用、交易的发展实践,这不利于大数据交易的健康发展和大数据交易纠纷的解决。因此,展开对大数据的本质及大数据交易对象的剖析,梳理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理论,研究大数据交易法律关系客体,对理清大数据法律关系,推动大数据的开发应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大数据的本质和大数据交易的对象
“大数据”(英文名称为Big Data)一词最早出现在Gartner2001年的研究报告中,但是,至今对“大数据”未有统一的定义。Gartner给“大数据”的定义是:在新处理模式下具有更强的决策力、洞察发现力和流程优化能力的海量、高增长率和多样化的信息资产;麦肯锡全球研究所对“大数据”的定义是:一种规模大到获取、存储、管理、分析方面大大超出传统数据库软件工具能力范围的数据集合,其中特征表现为海量的数据规模,快速的数据流转,多样的数据类型,价值密度低;维基百科对“大数据”的定义是:“无法在可承受的时间范围内用常规软件工具进行捕捉、管理和处理的数据集合”;国际数据公司将“大数据”的特征描述为海量的数据规模,快速的数据流转和动态的数据体系,多样的数据类型,巨大的数据价值;贵阳大数据交易所从“数据源、大数据硬件、大数据技术、大数据交易、大数据应用及衍生”这六个层次描述大数据的特征:大数据是体量大、结构多样、时效强特征的数据,处理大数据需要新型计算架构和智能算法等新技术,大数据交易需要对数据脱敏、定价,大数据应用强调以新的理念用于决策、发现新的知识。[1]
对大数据的定义和特征,见仁见智,各有不同。但是,都无一例外地强调大数据之“大”和“新”,并以此区分大数据与传统数据,又都肯定了“大数据”本质上还是数据,是海量数据的集合。数据是信息的一种呈现方式,信息是“一物的属性在其他物质上的反应、表征”[2],大数据就是人或硬件设备对客观事物、人及其行为的本质属性的反应或再现,包含了信息的内容和形式,人脑或数据硬件设备是数据的载体。信息是个比数据更宽泛的概念,知识、情报、消息、数据等在其范畴内。
大数据本质上是信息,那么大数据交易的具体对象又是什么呢?从贵阳市大数据交易所大数据交易实践可见,目前,贵阳市大数据交易所公开进行交易的数据是对原始数据进行清洗、建模、分析,挖掘出数据价值后的结果数据,是对基础数据收集、加工处理、分析得出的结论或数据产品、可视化的数据结果,是在大量原始数据的基础上,通过新的科学技术得出的二次数据,反应出事物之间新的关联性,本质上还是信息。商业公司之间的数据交易(含交换)主要有:一是两家或以上的数据交易参与方将各自拥有的客户信息进行交换,实现数据整合,提升数据价值;二是商业公司通过货币购买潜在客户信息,完善自身客户数据整合,获得潜在客户;三是商业公司从正规渠道获取政府信息,通过数据挖掘,捕捉商机,开发新产品,改进客户服务质量。大数据流通交易才起步,新的数据交易产品正在源源不断被开发出来。大数据交易的对象包含数据源头数据、数据结论、可视化数据结果等形形色色产品的具体形式,但是概括起来,大数据交易的对象仍然可抽象为信息。
大数据本质上还是信息,这就决定了大数据具有信息的特征。首先,信息是事物属性的反应或表征[3],一方面表明信息如同时间、空间一样,是一种客观存在,具有物质客观存在性;另一方面表明,信息不是物质本身,而是该物的属性的反应或表征,即信息是一种有别于物的客观存在。其次,信息具有可传递性和共享性。由于事物之间普遍联系性,事物的本质属性能够被多个不同的物质反应或表征,而且,这种反应或表征,还能继续为其他物质反应。本质属性被反应的物质或是反应事物本质属性的物质,均不会因本质属性被反应,或本质属性被继续反应,而丢失了这一信息,即信息可以在同一时间点,在多个空间同时存在,可呈现在不同的载体物上,这就是信息具有的可传递性,也被称为可复制性。信息所特有的这种可复制性,决定信息在相同时间和空间,可以被不同的人控制,同一信息,可以被不同的人共享。这与民法上“物”的性质不同,民法上特定物在某一特定的时间,只可能被特定的主体控制(占有),该物上之利益只可能被该占有者实现,他人因未控制该物,无法实现该物上之利益。信息的可传递性,还决定了信息不具有物理上的损耗性,不会因使用等原因,导致物理上的消耗或灭失,物不具有这一属性。再次,信息具有可确定性和可控制性。信息虽为事物内部本质属性,但是,人依据信息的可传递性,可以采取有效手段确定信息,控制信息。比如,绘画地图,就是人类通过绘画的手段再现某地地貌地形等属性的信息,进而利用该信息。最后,信息具有价值性。信息对人类的价值,或者说人类对信息的利用,古已有之。信息的价值,就是信息能够带给特定的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正是因为信息的这一属性,人才对其展开追逐,才会围绕着它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进而需要以其为客体建立一定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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