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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适用

来源:信息记录材料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2-11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一、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日21时37分,公安民警出警现场,发现杨某已经死亡,死者仰面平躺于路面,头朝邦洞方向,脚朝大河边方向,闽ANC0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死者杨某生前驾驶)。经

一、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日21时37分,公安民警出警现场,发现杨某已经死亡,死者仰面平躺于路面,头朝邦洞方向,脚朝大河边方向,闽ANC0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死者杨某生前驾驶)。经检验,结合死者左胸部损伤及外衣左胸部破口特征、大小分析,将致伤工具推断为一类圆形或椭圆形且带有不规则粗细不均长短不一凸起的钝性物体。结合死者皮衣及左腰部皮肤搓擦痕分析,符合死者生前被撞击后仰面摔跌躯体背侧与粗糙地面纵向滑行形成的损伤特征。事发地位刚好处于盲区,死者倒地不远处有另一叉路通往事故发生路段,且该交叉路段无任何监控。通过调取该路段的两个视频监控发现,一辆装载木柴的三轮车有重大作案嫌疑。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对被告驾驶三轮车及死者杨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了痕迹检验,经检验,三轮车未与任何车辆及物品相接触,二轮摩托车除现场路边的刮擦泥土痕迹,未与其他车辆及物品相接触。

二、案件争议焦点

死者杨某的死亡与被告李某的驾驶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该路段没有路灯,结合事故现场记录及死者尸检报告单,死者不符合被一般车辆(如当晚经过的大货车等)直接撞击死亡的情形,死者驾驶的车辆未被撞击的痕迹,证明车辆没有与任何物体接触,人体受伤部分距地面高1.2米左右,形成是由一类圆形或椭圆形且带有不规则粗细不均长短不一凸起的钝性物体造成。因无法查找当时经过的全部货车,公安机关就卡口照片中经过货车照片比对车形,选择相同车型的车辆进行比对,该车型在1.1米至1.3米处无突出部位,更没有类似圆形或椭圆形的突起钝性物体,由此排除了当晚经过的大货车为肇事车辆的可能性。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其当时因喝酒后有些头晕,驾驶速度在40-50码的范围,也认可在事故发生地附近与一辆车会车时感觉到左边车厢伸出的木柴与对方发生了刮擦,但因当时他正在试图超一辆大货车,所以不清楚后果。结合公安侦查机关做的侦查实验,在符合死者驾驶车辆情况和被告驾驶车辆木柴摆放特征,双方驾驶达到一定速度发生碰撞的情形下,摩托车驾驶人在与对向行驶三轮车会车时,被伸出车辆的木柴直接撞击左胸是完全可能的。根据事发路段前后两个监控的记录,被告李某在该条道路的驾驶期间为当晚21时25分至21时33分,结合证人吴培友、李家彪等人的证言也能相互印证发现死者及报案的情况,从以上的时间点来分析,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是被告李某在该路段行驶的期间内,与吴培友、李家彪相遇的装载木柴的三轮车应为被告李某驾当晚驾驶的车辆。至于交叉道路的疑点,该路段的确有一条交叉道路通往事故发生地,刚好那条交叉道路无视频监控,根据实地现场查看,该条分支道路较窄,平时车流量也较小,从事故现场图死者倒地的位置来看,死者倒地位于该交叉路口的前方,死者损伤部位是在其前左胸位置,从死者行驶的方向和路线来看,从该交叉路口直接驶出车辆撞击死者,应当是撞击到死者的右侧或者后方,形成不了死者损伤及事故现场的情形。在短短几分钟内,从该条道路驶出符合能够造成死者死亡特征的车辆,从岔路口开出后又调头返回行驶并撞击死者的可能性很小。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与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刮擦的车辆系死者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民诉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可认定死者杨某的死亡与被告李某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酒后驾驶行为与与死者杨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系采用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达到法律的角度认为最接近于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状态,只能依据现有的证据来进行综合判断,故一审判决采用高度盖然证明原则,并无不当。

四、实务经验总结

笔者认为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时,其法理依据为:

(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认定,在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的基础上,以优势证据原则理论为依据,以区别法官的主观臆断。高度盖然性规则以证据证明力优劣,作为法官裁判的尺度。

(二)法官须恪守中立、超然地位,应依据举证规则来调节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承担,并可依职权对任何一方的不当行为予以干预,保障当事人间对抗式诉讼的有序进行。

文章来源:《信息记录材料》 网址: http://www.xxjlcl.cn/qikandaodu/2021/0211/10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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